起名规定(新生儿取名要求)

起名取名 17 2023-10-05 18: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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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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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名的原则和方法
  • 公司起名字
  • 孩子起名要求
  • 取名法律规定
  • 起名规定

    1、姓名不得使用特殊符号和外语字母登记。


    2、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自造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符号;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除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译写汉字的以外,姓名用字应当在2个汉字以上、6个汉字以下。


    3、避免使用生僻字。据统计,用国家标准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所收录的6763个汉字之外的生僻字起名的,全国多达六千多万。这给社会管理和交流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新生儿取名要求

    一、四书五经起名法;

    二、写生寄意起名法。写生指的是将某一场景和画面描写出来;

    三、文武起名法;

    四、个性塑造起名法。个性塑造起名指的是选用描写人类不同性格品质的词语起名字;

    五、道德约束起名法;

    六、追忆先贤起名法。

    起名的原则和方法

    起名规定(新生儿取名要求)

    给孩子起名的原则就是名字中不能含有歧义,不低俗,要有美好的寓意,叫起来不拗口,并且能让人容易记住。

    给孩子起名的技巧有很多,一可以参照古人的名字,二可以从古诗词中选取带有诗意的词语。我家的孩子叫雨轩,就是从古诗词中选取的名字。

    公司起名字

    金鼎公司,沣智公司,龙源公司,骏驰公司,海源公司,龙沣公司,沣顺公司,金马公司,程航公司,东航公司!都是公司好名字!

    孩子起名要求

    音调原则指即使同一个字或名字,在发音上可以有所不同,但要求取名的人在取给自己孩子的名字时,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在音调上,使得它们汉语语调的组成能够符合音调的规律,形成“声调配置模式”。

    因此,取名者要把汉语古典文献中提到的五种音调:上声、去声、入声、上入声、去入声,结合一定的模式进行组合,从而获得美好的审美感受。

    取名法律规定

    父母为自己的子女取名,既是一项因父母之身份而生之亲权,也是一项基于法定代理而为的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子女具备权利能力但缺乏行为能力,不可自为改名,须得父母之同意;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可自行改名,父母不得无故阻拦。

    详述如下:

    首先,父母为自己的子女取名,是一项因父母之身份而生之亲权。亲权,罗马法上称为父权,有支配权利之意义,在日耳曼法上称为Mundium,有保护权利之意义。近代立法中,亲权已渐由支配权转为保护权,以教养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更为一项不可推卸之义务。亲权,乃为权利义务之集合。亲权之行使,以子女之未成年为限。

    不可因“亲权”二字便望文生义,误以为亲权为一项父母单方面支配子女之支配权。如史尚宽先生所述,现代的亲权制度虽仍具有一定支配权色彩(如父母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意思表示之追认权),但已转变为一系列的以保护权为中心的权利义务之集合。为自己的子女取名之事,既是作为父母的“亲权”赋予之权利,也是不可推卸之义务。

    其次,父母为子女取名也是一项基于法定代理而为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字,每个人也都享有姓名权。关于姓名权的性质和作用,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

    姓名,乃用以区别人己的一种语言上的标志将人予以个别化,表现于外,以确定其人的同一性。同一性及个别化系姓名的两种主要功能,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使权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不受他人争执、否认、不被冒用而发生同一性及归属上的混淆。

    姓名权乃一项人格权,关乎人格的形成与发展。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自己

    决定、使用、改变

    自己的姓名。

    但是,由于刚出生之婴儿或尚未成长之孩子还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社会阅历等理性能力都不足以支撑其行使如此重大的一项人格权,因此法律规定了

    法定代理

    制度,由

    监护人代其行使姓名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人身权利

    自然包括姓名权在内,因此监护人可以此为据为自己的子女取名。

    要注意,父母为子女取名的行为既是亲权,也是代理行为,二者并不矛盾。因为父母的代理行为是法定代理,而这个法定代理正是基于父母的亲权。若是父母不再享有对子女的亲权了,那么也就失去了对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地位。

    那么,如果父母给子女取的姓名不符合子女的意愿呢?这种代为子女取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权?

    首先要确认的是,姓名权的实质功能在于

    确认人格的内在与外在的同一性以及将人个别化

    。因此,侵犯姓名权的实质要件也要满足:

    是否会在姓名和姓名权人之间建立不当的联系

    。姓名是符号,一种标志,如果不保护这个符号和所有人之间的联系,不利于人格的形成,也不利于道德的维护。

    除此之外的侵权行为,比如称呼别人的外号致使别人精神损害,可以受名誉权或人格权保护,但不是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所谓的不当联系,指的是一般人的视角看来的不当联系。王泽鉴先生总结了

    六种侵犯姓名权的态样

    一、对姓名权的争执

    姓名权人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此项权利为他人争执或否认时,即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此种侵害多发生于寺庙、道场流派、古老商号分家时,争执姓名使用权的情形。又例如夫妻不睦,长期分居,夫使用妻的姓名时,故意不加冠其妻依法所冠夫姓,得构成对妻之姓名权的侵害。

    二、以他人姓名冒称自己

    以他人姓名冒称自己,造成同一性混淆,侵害姓名权的典型行为,此须以姓名的使用与特定姓名权主体具有可认识性的关联为要件。甲冒名(如陈俊雄)与某少女援交,若非由其事实在客观上可认定系指某特定陈俊雄氏其人时,不构成对以“陈俊雄为姓名”者的侵害。

    三、擅将他人姓名使用于自己商品、服务或设施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于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设施而造成归属上的混淆时,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四、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广告,发表意见

    甲系知名政治评论家,乙冒用其姓名发表意见时,系侵害甲的姓名权。

    五、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姓名在银行开户

    在台湾常发生伪造他人身份证,冒用其姓名在银行开户,企图逃漏税捐或利用支票骗取金钱,致被害人受有损害。

    六、无权使用他人姓名作商业广告。

    因此,子女不满意父母所取之姓名或者不愿意父母为其取名,并非侵犯姓名权之情形,并不构成侵犯子女之姓名权。事实上,非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虽享有姓名权,但只是具备了

    姓名权之权利能力

    ,而无行使

    姓名权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是否具备享有某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决定主体能否行使相应的权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可以随意为子女取名。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

    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若子女虽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基本之理性能力,足以感受到且理解姓名对己之重大影响,认为自己之姓名不妥,那么,父母就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协商更改姓名。至于子女享有完全行为能力之后,行为能力既已具备,姓名权之

    决定、使用、改变

    当然依法由自己决定,父母不得无故阻挠。

    另外,父母为子女取名之亲权,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行使姓名权(改名),也不是随心所欲的。姓名权虽为人格权,一项绝对权,但世上并没有绝对的绝对权。个人私益始终面临与社会利益的权衡。比如在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中,法院认为: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

    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

    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已成为指导案例,其判决结果及说理对日后类似的案件审理都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援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包括: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很明显,如果只是因为公民自己喜欢某个名字而以此为姓名,是得不到法律、立法解释和法院裁判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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